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7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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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截至106 年1 月8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8,100元(其中本金82,297元、利息145,803元)未清償。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

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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