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8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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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李宜倫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廣仁,經陳廣仁推介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紅磚人行道擺攤營業(下稱系爭攤位),屋主前為訴外人郭賜祿(已歿),現為訴外人郭取勝,郭賜祿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店面營業損失補償金,陳廣仁則要求原告每月給付4 萬元之保護費,原告認尚有利可圖而接受,以上均無立書面文件,僅口頭承諾,迄至100 年陳廣仁過世而無庸再給付保護費,原告因負擔減輕,而主動提升補償金為每月3 萬5,000 元,不久被告突以陳廣仁繼承人之身分,要求原告應續付每月4 萬元之保護費,並改稱陳廣仁實係屋主與原告間之二房東,其收取者為租金,以此理由數年來只要出獄即至系爭攤位要錢,然系爭攤位所在為紅磚人行道,屋主無權出租,原告與屋主間並無租賃關係,僅有店面營業損失之補償關係,既無租賃關係,自亦無二房東可言,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屋主承租,再轉租給原告,有繳租金給屋主,屋主每月收租金2 萬元,被告收4 萬元,每月分2 次給付,屋主部分都由原告直接交給屋主,原告於陳廣仁過世後仍持續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為二房東,而認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就權利之存在而為舉證,然就此被告未能舉何事證以實其說,無所依憑。

況且,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攤位即在屋主門外,二者相距甚近,此間是否容有被告轉租之可能,並非無疑,更有甚者,依被告所言,屋主所收之租金,更係由原告所直接給付,更添被告是否確為二房東之懷疑。

退步而言,縱認三方確曾存在轉租之關係,惟既無從認定各租賃期間為何,則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亦非不得隨時終止。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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