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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董以禮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之租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經公證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含圍牆內土地及設施使用權;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繳納方式為年繳,且應於每年9月15日至9月30日間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即105年度約定之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遂於10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近二個月,且對於原告之催告仍置若罔顧,如鈞院認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暨附件、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投遞情形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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