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聲,24,2017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柏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士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0五年度士簡字第七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士簡字第7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為期明瞭本案事實,若無法庭錄音光碟以為比對,無從釐清事實真相。

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