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聲,45,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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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華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慶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六年度士簡調字第一○○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 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調解筆錄記載錯誤,又未准另一聲人參加訴訟,又不顧聲請人提出反對單獨取用其意見作成調解筆錄,致權益受損。

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於聲請狀意旨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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