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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30號
原 告 侯李月雲
被 告 李阿水(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李阿水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83年6 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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