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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汪曦恩
相 對 人 戚居廣
王蓓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亦在桃園市,亦無約定債務(即違約金)履行地為本號轄區;
且原告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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