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調,42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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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因被告逾期而需繳交罰款卻未給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2,120 元等語,惟依兩造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23.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而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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