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25,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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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信全
相 對 人 吳佳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簽訂租賃契約,向聲請人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間,一個月簽約一次,租約於106年1月14日到期,因聲請人有房屋整修之需求,將終止租約,並以士林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儘早搬遷並於租約到期後立即返還房屋,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文件,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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