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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光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對相對人擁有債權,該債權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7599號確定在案,原債權人聲寶公司將是項債權讓與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後佳信銀行又將該債權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凡此有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被以查無此人為由,遭致退件,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3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載明「查無此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5 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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