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6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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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秀芳
相 對 人 駱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羅金鴻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2筆債權(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惟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惟相對人早於104年3月3日出境,並於106年3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且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4年3月3日出境,並於106年3月28日逕自遷出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件:
致駱榮君先生:緣台端所積欠原債權人羅金鴻之債務至今未清償分文,如執行名義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士院鎮94執祥字第26096號欠款金額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如執行名義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士院景95執祥字第14132號欠款金額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元。
今原債權人羅金鴻已將台端所積欠之所有債權全數讓與給本人羅秀芳,如債權讓與書影印本附件,今特通知債權讓與事,並請台端文到三日內出面協商清償方案,以免受到法院訴訟及執行之累,今依法通知債權讓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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