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6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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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玉瀅(更名前:王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嗣經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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