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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凃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相對人擁有債權,而中華銀行將是項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出境外國,並於89年11月17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外國為囑託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87年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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