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訴,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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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複代理人 盧冠臻
被 告 楊小萱
訴訟代理人 吳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00○號之權利範圍之16分之1 )及其坐落土地( 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之所有權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4年5 月1 日所購買,嗣原告於79年間,聽從原告前妻即訴外人陳秀雲之建議,遂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於其名下,惟仍協議共有系爭房屋,雙方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而被告係原告與陳秀雲於69年5 月30日所收養之養女,嗣因原告與陳秀雲離婚並約定被告由訴外人陳秀雲所監護。

而陳秀雲於103 年及104 年間罹患重病住院期間,曾多次表示並協議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陳秀雲未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在104 年12月7 日死亡。

不料被告未履行陳秀雲與原告的上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逕自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完全不顧兩造間多年養父養女之情份,及原告現已老邁無處可棲身之困境。

為此,依原告與陳秀雲住院時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之蘆洲、淡水及三芝房屋均係原告自己出錢所購買,陳秀雲結婚後並沒有上班,依原告與陳秀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一半權利。

且陳秀雲在過世之前有說要過戶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給原告,當時並有證人在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扶養被告,且原告與養母即陳秀雲於84年就已經離婚,原告沒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

而且原告在105 年間也曾因此對被告提告(鈞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9號),但是原告後來有撤回。

另外,原告雖然也有對她提出刑事遺棄罪的告訴,但是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她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原來是原告所有,但是陳秀雲與原告離婚時,有拿400 多萬給原告去蘆洲買房子,然後原告就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秀雲,後來原告把蘆洲房子賣掉,又去買淡水房子,後來又把淡水房子賣掉,再去三芝買房子,之後也把三芝房子賣掉,是原告自己把錢花掉了。

另外,陳秀雲在離婚後還有拿270 多萬元給原告。

至於原告提出與陳秀雲的離婚協議書已經過了20幾年,故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秀雲與被告分別係其前妻與養女,系爭不動產原來是他在74年5 月1 日所購買,於79年間改登記於陳秀雲名下,後來他與陳秀雲在84年間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而陳秀雲於103 年及104 年間因病住院,並於104 年12月7 日死亡。

被告是陳秀雲之繼承人,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陳秀雲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名下財產即座落於:台北市○○區○○里○○鄰○○○路0 段000 號4樓房屋。

甲、乙雙方協議各一半權利所有,雙方不得再主張任何其他條件,並本房屋應繳納稅金,由甲、以雙方各一半負擔。」

其有系爭房屋一半權利。

惟查,原告與陳秀雲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日期是84年7 月19日,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至原告主張陳秀雲於103 年及104 年間罹患重病住院期間,曾多次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基於其與訴外人陳秀雲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查:依據證人陳嬌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跟陳秀雲結婚後所購買,當時花了200 多萬元,陳秀雲103 年過世前在醫院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權利過給原告,陳秀雲還說如果她身體好了,房子請別人估價,一半的錢要還原告,其不清楚系爭不動產過戶到陳秀雲名下的過程,也不知道陳秀雲是否有拿錢給原告去買淡水房屋,陳秀雲沒有錢。

陳秀雲在醫院時的意思是要給原告一半的錢,自己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

陳秀雲出院後,有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估價,估價大約3000萬元,但陳秀雲認為太少,陳秀雲說還想去請別人估價看會不會高一些,然後陳秀雲就過世了等語;

另外,證人楊豐隆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在民國77年時是原告的,原告有說系爭不動產第一次離婚沒登記共有,後來結婚後陳秀雲有說要跟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一半,再離婚後就變陳秀雲的名字,這是陳秀雲跟我說的,現在系爭不動產名字是誰的,他就不知道了等語。

從上述證人陳嬌、楊豐隆二人的證言,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在77年時確實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雲離婚後即改登記於陳秀雲名下,而陳秀雲在103 年及104 年間因病住院時,曾表示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一半的錢,自己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

但並不能證明陳秀雲曾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的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陳秀雲與其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之其他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0,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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