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再簡,1,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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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秋英
再審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9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單及借據單,其上之筆跡、印文均非再審原告所為,職業欄記載有誤,保證人、見證人印章模糊不清,另有核准日期與借據日期同一日、未經對保及查證等不合理情事,顯係偽造,再審原告亦未收到相關信件,然再審被告卻以之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1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爰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請求取消該支付命令,並歸還再審原告遭扣款之金額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係於民國90年3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0年6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370 號卷第16、17頁),該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鎮○○街000 巷0 號5 樓,而再審原告於90年間均住在該址,亦為再審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同上卷第24頁背面),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同上卷第62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6 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2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收文章可稽,顯逾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或5 年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在上開法律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屬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則依上揭條文規定,若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至遲須於上開法律於10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2 年內提起;

惟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亦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亦非合法。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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