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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瓏承
被 告 陳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益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瓏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瓏承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不當,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炳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714元(其中工資4,950 元、烤漆17,18 4 元、零件63,580元);
而被告陳益隆係受僱於瓏承公司執行業務,依民法的規定,被告瓏承公司應與被告陳益隆負連帶責任。
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瓏承公司答辯略以:被告瓏承公司與被告陳益隆間有勞資糾紛在處理中,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陳益隆有些行為係無法控制,被告瓏承公司無法掌握員工所有的行為,本件事故之責任,理應由被告陳益隆自行負責,與被告瓏承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益隆則自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是受僱於瓏承公司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陳益隆亦到庭自承本件事故為其之過失,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瓏承公司雖到庭辯稱,其與被告陳益隆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其無法控制員工之行為,本件事故應由被告陳益隆自行負責等語。
然被告陳益隆係受僱於被告瓏承公司,A 車亦為被告瓏承公司所有,而被告瓏承公司之負責人亦陳述是其指示被告陳益隆駕駛公司的車輛,顯見被告陳益隆駕駛A車係為被告瓏承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瓏承公司又未舉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已盡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揭條文,被告瓏承公司應與被告陳益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85,714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950元、烤漆部分為17,184元、零件部分為63,58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3 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年7 月21日,已使用1 年9 月,據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1,5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9,016元(63,580-34,564=29,016 )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1,150元(4,950 +17,184+29,016=51,15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第1年折舊值 63,580×0.369=23,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80-23,461=40,119第2年折舊值 40,119×0.369×(9/12)=11,1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19-11,103=2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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