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33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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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雄
被 告 劉慧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榮民總醫院地下2 樓停車場,因穿越停車格行駛,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鑫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長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56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郭長暉起駛後往左偏移跨越停車格,起駛不當,未注意被告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本件事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並未規定不可穿越停車格行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以穿越停車格之方式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之停車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發地點雖為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然車輛行駛於停車場內應遵循之交通規則並無不同,停車格乃屬車輛停放之位置,車輛行駛於停車場應依停車場所劃設之道路範圍行駛,並遵循停車場所規劃之行駛方向,始能維護停車場內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駕車未依上開停車場道路行駛,而以穿越停車格之方式行駛,已影響該停車場之行車秩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 萬756 元(其中工資1 萬9025元、塗裝1 萬3750元、材料1 萬798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0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4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27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9025元、塗裝1 萬3750元,合計為3 萬905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車輛駕駛人郭長暉駕駛該車自停車格起駛時,亦應注意其周遭車輛狀況,其起駛時為避開該停車格右前方之柱子,車頭往左偏移至左方停車格,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由二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之情形觀之,郭長暉於起駛時應可注意到被告駕車穿越停車格前來,然其疏未注意被告駕車駛至其左方停車格,致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郭長暉負擔2 成、被告負擔8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3 萬1242元(計算式:39053 ×80% =31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 萬1242 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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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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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7981×0.369=6635           │00000-0000=11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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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11346×0.369=4187           │00000-0000=7159     │
├────────┼──────────────┼──────────┤
│第3年(4個月)  │7159×0.369×(4/12)=881     │0000-000=6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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