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39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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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呂家沛
被 告 余垂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及原告之男友「阿興」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之4房屋期間因環境整理問題屢有衝突。
被告竟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某時及同年月14日某時,分別在原告原張貼於上址大門內側之紙條上書寫「幹死妳娘、操妳娘,東西全在,一樣不少,妳偷的又何時給?」等語;
及在上址主臥室以噴漆方式寫上「幹死妳娘」等語;
並在與原告通話中以「幹妳娘老機八哩」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嚴重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以上開書寫、噴漆及言語等方式辱罵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
對原告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確有不
法侵害原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前揭方式對伊辱罵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
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技術人員,兼衡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
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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