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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陳昱瑄
被 告 巍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4日晚上8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人駕駛進入原告所經營之「TIM ES淡水中山北路二段停車場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毀該停車場之柵欄桿,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355元之損害。
系爭車輛肇事後駕駛人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場,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價單等件為證。
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後,確認該肇事車輛確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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