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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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楊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4年7月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9,60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9,600元、循環利息為7,906元、違約金2,1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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