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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89號
原 告 陳姿諺
被 告 邱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同意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雙方所有資金往來之細項,以新台幣(下同)31,000元結算,被告已先償還19,000元,尚餘12,000元未清償,另原告為被告代墊電話費8,316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未清償之款項及電話費,總計共20,316元,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切結書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40號支付命令、切結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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