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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613元,及其中2 萬8496元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800元,及其中2 萬8496元自民國93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 計算利息;
被告於93年4 月28日繳付2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2 萬98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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