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00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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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張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 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 計算。

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5萬3464元(內含消費本金14萬8895元、利息456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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