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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李文興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張銘芳(更名前:張葆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即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五九0三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5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5紙之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俱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係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為。
系爭本票5 紙上發票人簽名捺印雖係原告所填,然原告於系爭本票5 紙簽名、捺印時,金額、發票日等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有欠缺,乃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自行填入,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意旨,依法自屬無效,被告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5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固提出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18萬元、862 萬元、18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以及系爭五紙本票而稱兩造間存有181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1.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依此判例之旨,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借貸字據二紙僅載借款之旨,惟均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之記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羅○旺於原審復始終否認伊有向謝○如借款及謝○如曾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伊之事實,則謝○如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研求,遽謂羅○旺已於系爭字據記載其願償還借款,應認謝○如確已交付金錢云云,而為羅○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由上可知,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之ㄧ方,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二部分,均負證明之責任,缺一不可,違者,當不得認一方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為可採。
是以,被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原告1810萬元之借貸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無從逕執以對原告主張該等金額之本票債權。
2. 經查,就被告所提106 年3 月1 日、金額918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其中「李文興」之簽名字樣及同處之捺印確係原告所為,其餘內容為被告所填寫,而原告於簽立該紙借款契約書之前,雖有陸續向被告借款,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僅630 萬元,超過部分原告否認與被告存有借貸關係。
實則,被告出示該紙借款契約書予原告簽署時,亦清楚認知原告所欠之本利金額為630 萬元,未及918 萬元,卻仍片面要求原告,若迄至107 年3 月31日為止未能如數償還630 萬元,自107 年4 月間開始,還款金額即須增加至918 萬元,然超出部分原告既未曾向被告取得借貸款項,自無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可言。
3. 就被告所提金額862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其中「李文 興」之簽名字樣及同處之捺印雖係原告所為,惟原告簽 名捺印當下,該紙借款契約書之其他手寫內容均為空白 ,被告並未向原告明白告知將書寫862 萬元之金額,且 原告亦不曾向被告借貸該筆款項,該金額為被告事後未 經原告同意所填載,原告謹鄭重否認之,故原告就該部 分自無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可言。
4.就被告所提金額18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5 紙:①其中借款契約書有關「李文興」之簽名字樣及同處之捺印雖係原告所為,但1810萬元之金額係被告將上開918 萬元及862 萬元之二紙借款契約書金額逕自加總,原告未表同意,且被告復向原告片面表示,若迄至108 年4 月以前,原告未還足918 萬元,自108 年4 月間起還款金額即須增加至1810萬元;
至系爭本票五紙僅「李文興」簽名、捺印等處係由原告所為,其餘金額、發票日等項為被告事後逕自填載,原告並未首肯,遑論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借得1810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要求之清償期限 (108 年4 月以前) 亦尚未屆至,故原告謹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對原告並未享有181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言。
②再者,原告於系爭本票5紙簽名、捺印時,金額、發票日等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有欠缺,乃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自行填入,系爭本票5 紙本票即屬無效,業述如上,被告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③上情亦經證人張耀仁審理時證述甚明,此由107 年12月10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張耀仁:「( 法官問) :你剛才說系爭5 張本票上的金額是由被告先填載之後,再交給原告簽名捺印,那其上的日期是何人所填載的?( 證人張耀仁答):日期也是被告所寫的。
( 法官問) :日期是何時所寫的?( 證人張耀仁答) :說真的太久我也沒有印象。
( 法官問): 為何你記得金額是先寫的,日期何時寫的你卻不清楚?( 證人張耀仁答) :我印象中都是當天寫的。
( 法官問) :日期部分是原告簽名捺印完才記載日期,還是之前?( 證人張耀仁答) :這部份我有點模糊,因為已經好幾個月,日期我記得好像是捺印完才寫的。」
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五紙本票為原告簽名、捺印完畢後,被告方於嗣後填寫日期,足認系爭五紙本票於原告簽名、捺印時,欠缺本票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5紙本票自屬無效。
5.兩造於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並未有借款之交付,此亦為證人張耀仁審理時證述甚明,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該等金額之本票債權:被告既主張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確有交付原告1810萬元之借貸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業同前述。
惟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且證人張耀仁到庭證述時亦就被告未交付借款乙節證述甚明,稽此,被告自無從逕執以對原告主張該等金額之本票債權。
(2)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此筆借款存在( 原告否認之) ,然兩造開立系爭本票5 紙之真意應為擔保原告塗銷其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非清償借款,被告自不得持系爭五紙本票對原告主張該等金額之本票債權:1.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此筆借款存在( 原告否認之) ,然審究兩造當時前往現場之目的,實係為原告將其名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然因發現原告名下土地設定借貸之金額已超出市場行情,故兩造協調為原告開立系爭五紙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儘速塗銷原告名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嗣後變賣土地後清償被告。
2.此由107 年12月10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張耀仁:「( 被告問) :當天原告是否帶二張土地所有權狀要給被告設定?(證人張耀仁答) :原告有帶二張土地所有權狀,一開始他們是要設定,但我從關貿網站查詢地籍資料,原告的土地上有第一順位銀行及第二順位私人的設定,設定借貸的金額已經超出市場行情,所以他們沒有設定,原告有跟被告講說因設定借貸金額超出市場行情,所以要先簽發本票給被告做擔保。
…(法官問) :原告開立系爭5 張本票是要清償借款,還是只是擔保壹個月內原告會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提供被告設定?(證人張耀仁答) :原告是說簽本票是要擔保借款,另外原告會想辦法把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掉給被告設定,之後要給原告時間把土地賣掉,再來還被告的借款。
…( 法官問) :是先填載本票再填載契約?( 證人張耀仁答) :是。」
即知。
3.準此,若同被告所述開立系爭本票5 紙係為清償借款,兩造應係先簽訂借款契約書已確定借款原因債權之存在,再行開立本票用以清償。
然兩造確係先開立本票再簽立借款契約書,由此可知,兩造均認知開立系爭本票5 紙之真意應為擔保原告儘速塗銷原告名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非係以系爭五紙本票清償借款,方會先開立本票再簽訂借款契約書,足認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係應待原告變賣土地後再清償被告。
從而,該借款之清償期既然尚未屆至,且被告未依法催告,就未到期之債務,被告自不得期前請求原告清償,而無從行使系爭五紙本票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自6-7 年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並當場簽立借據,並約定利息日後一併歸還,期間多次對帳至107 年6 月2 日止,兩造合意確認合併利息及借款本金共181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以土地至代書處辦理設定抵押,因該2 筆土地都遭設定且超過市場應有價值,所以改約定簽發系爭本票5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請被告給予1 個月期間處理土地以償還借款。
(二)系爭本票5 紙上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均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授權被告填載,原告簽發時,上開事項業經填載完成,自生本票票據效力。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5 紙被告未交付原告1810萬元借款,故簽發之本票無效,但依證人張耀仁於鈞院證稱,上開款項係事先兩造對過帳確認過金額,原告並要求給一個月時間去處理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因過1 個月原告一直不接被告電話說明進度,被告不得已提起本票裁定。
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第3條特別約定,也載明原告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並於後由原告親自簽名,其下方債務人欄亦有原告簽字簽名及捺印蓋章,原告如果說系爭本票原為空白,何來借貸契約書所載之金額及票號,原告主張顯為狡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5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5 紙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其所簽發一事不爭執,然否認其上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等記載事項為其簽立,主張係被告拿系爭本票5 紙之空白票據要伊簽名,其上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均為被告事後逕自填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事後填載,系爭本票5 紙交付被告時,欠缺上開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效力;
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亦僅原告簽名部分為原告所簽及捺印,借款金額1810萬元係被告逕自填載,原告並未同意,且被告亦未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原告,原告雖有於106 年3 月1 日前向被告借款,然於106 年3 月1 日前借款本利僅為630萬元等情,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有債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本票5 紙係原告於簽立時,授權被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原告簽立交付被告時,系爭本票均已完成必要事項之填載,另系爭本票5 紙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金額係兩造會帳後之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本金及利息,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始簽名等情,故本件爭點首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5 紙時,是否業經原告簽發完成而有本票效力? (1)按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2)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子被告系爭本票5 紙時,其僅有簽名於發票人欄,並未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被告所持系爭本票5 紙上之上開事項,均非原告所簽立等情,被告就系爭本票5 紙上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等事項非原告所填載一節不爭執,然以原告於簽發前,已授權被告填載,簽發交付時業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等情,故被告應就原告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5 紙時,業經授權被告填載上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完成一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聲請證人張耀仁到庭作證,然查,證人張耀仁到庭證稱:伊有在原告簽發本票5 紙及系爭借貸契約書時在場,原告有帶二張土地所有權狀,一開始兩造是要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但伊從網站查詢地籍資料,原告土地已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設定借貸金額已超出市場行情,所以兩造未設定,系爭本票5紙係由被告取出,原告有說他字醜怕寫錯字,所以請被告先寫金額,寫完之後原告再來簽名蓋章,原告是說簽本票是要擔保借款,會想辦法把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掉給被告設定,之後要給原告時間把土地賣掉,再來還被告的借款。
發票日期部分,亦是被告所寫,伊沒有印象何時所寫,記得好像是原告捺印完才寫的等語,雖證明系爭本票5 紙之發票金額,為原告於發票人欄簽名前,以字太醜為由,請被告幫忙填載,然就發票日期部分,僅證稱亦係被告所填,然其無印象係在原告簽發前已填載一事,故被告辯以系爭發票金額及日期均係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5 紙前授權伊填載完成,與證人所述已有未合,復觀諸系爭本票5 紙之發票日期填載之筆色較為淺藍,與上方發票金額、受款人等填載之筆色較為深藍顯有不同,應非被告以同一支筆同時所填載,故證人張耀仁上開證述,發票日期為原告簽名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填載一事,應較為可採。
故依被告之舉證,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5 紙前,業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
至被告雖另以若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5 紙,何以會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特別約定後所載系爭本票5 紙之本票票號後簽名,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
惟查,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記載系爭本票5 紙之票號,然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5 紙交付被告時,已完成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亦無從推認原告事後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5 紙發票日期等情,被告此部分舉證,亦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5 紙交付被告時,其上發票日期未完成,係被告擅自事後填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5 紙時,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不具票據發票效力,自不負系爭本票5 紙發票人責任,尚非無據,堪可採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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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107 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5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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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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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日 │3,620,000元 │未記載 │TH820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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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2日 │3,620,000元 │未記載 │TH820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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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2日 │3,620,000元 │未記載 │TH820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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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2日 │3,620,000元 │未記載 │TH820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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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月2日 │3,620,000元 │未記載 │TH820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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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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