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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啟崇
被 告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34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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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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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M0000000 │51萬3400元│東雁實業│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
│ │ │ │有限公司│ │ │士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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