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調,65,2018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裕泉
黃佳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黃裕泉為其債務人,於民國95年2 月1 日起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5,544 元未清償,又查相對人即黃裕泉之女黃佳怡於99年4 月29日有以買賣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黃佳怡於99年間尚屬年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黃佳怡出資,抑或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黃裕泉,然為避免聲請人債權追索而借名登記相對人黃佳怡名下,並非無疑,因事涉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黃裕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乃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佳怡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黃裕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佳怡名下於99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黃裕泉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黃佳怡一節,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黃裕泉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又此部分主張事實性質包含確認訴訟,難認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裕泉請求相對人黃佳怡返還系爭不動產,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不能以調解程序解決,依上開規定,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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