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17號
原 告 朱良笙
被 告 朱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士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283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廢棄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04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4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