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再簡更一,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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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文軒
再審被告 邱昱勳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士醫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送醫審會鑑定時,未針對病歷軟骨切除之尺寸作鑑定,雖曾當庭向法官請求再送鑑定,但未獲准許,然軟骨切除之尺寸與鼻子塌陷有關,是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日前始知悉此事,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8萬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士醫簡字第1 號判決於104 年12月25日判決後,逾上訴期間而確定,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因逾期上訴由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裁定上訴駁回,有卷附之判決資料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乃於105 年7 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卷第8 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次查,依再審原告所稱原審送醫審會鑑定時,未針對病歷軟骨切除之尺寸作鑑定,經聲請猶未獲准乙情可知,原審既已當庭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對此再審事由應無不知之理,再者,細譯原審即本院104 年度士醫簡字第1 號判決書,其判決理由中四、得心證之理由(一)4.已然載明:「又原告認鑑定意見未就是否有切除鼻甲組織之必要?是否有切除高達2.3*0.8*0.7cm 大小之必要?是否有重建病患鼻甲之必要?等鑑定,有所疏漏,而聲請送補充鑑定部分,經查:依系爭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一)第4頁最後一行起至第5 頁第二行所示,已明載『依手術紀錄,手術過程為將鼻中膈彎曲的硬骨部分切除,並實施軟骨切割修整,再將雙側下鼻甲部分切除,最後於雙側鼻腔內放置止血棉。』

且原告所提出之切除大小,於97年5 月22日開刀時之病理檢查報告單已明載,並附於送請鑑定之病歷報告中,應已為鑑定機關所審酌,是並無再予補充鑑定之必要。」

等內容,即已對本件再審事由有所審酌說明,從而,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收受判決書時已知悉上情及原審不予送鑑之理由。

是再審原告所稱其於日前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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