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039,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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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魏秀勤
被 告 魏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魏張來富於民國107年1月2日死亡,伊遂於107年2月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然勞保局於107年2月9日函覆魏張來富之喪葬津貼已由被告核給,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4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被告應將領得之喪葬津貼平均分與原告即68,700元。
然被告迄未將溢領部分之喪葬津貼給付原告,被告溢領之68,700元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及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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