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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廖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為法人,其與被告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惟其最後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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