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156,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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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張涵瑜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零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具狀以其每週一、三、五下午要洗腎,屆時不能到庭,請求變更期日,然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被告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當初銀行自己來找伊,說要借錢給伊,說利息很少,只要伊簽名即可,何況當時伊是向誠泰銀行借的,伊目前殘障、洗腎、右眼失明、走路不良於行,已無法還錢等語,惟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情形,縱使影響其清償能力,然對於兩造間已發生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應償還債務金額之認定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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