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44,2018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劉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106 巷114 弄1 號,然由被告之戶籍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可知,該址為被告於民國94年間申辦本件信用卡時之戶籍地址,並非當時之實際居住地址,且嗣後亦已遷移戶籍地址,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附此說明。

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