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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截至97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 萬7263元(其中本金為3 萬4321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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