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前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 (三)經查,原告固有於106年7月14日之第一屆(七月份)第三
- (四)再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6,26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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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川普寬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被 告 廖衣倢
訴訟代理人 廖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65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253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5個月,共計1萬6,265元未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前向臺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惟川普公司遲至106年10月18日始交屋,且因公共設施有瑕疵,迄今未驗收通過完成交屋,被告因而未入住。
川普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預收4個月管理費,應自106年10月18日開始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其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報備證明、財務報告、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從而,管理費之收取與否及金額多寡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甚明。
(三)經查,原告固有於106 年7 月14日之第一屆(七月份)第三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中,決議管理費自同年8 月份開始收取等內容,此有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惟管理費收取與否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之上開決議,自無從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收取管理費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再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自106 年8 月起收取管理費,則同年8 月前之管理期間所生之各項公共支出,自本應由建商與已經交屋之住戶負擔,惟因住戶已預繳4 個月管理費予建設公司,是以同年8 月前之公共支出,則依約定由建設公司負擔(其後如由建設公司將所餘款項撥入原告帳戶後,則改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
而觀諸卷附之建物謄本所示被告取得登記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9日,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同年8 月起收取管理費,亦顯有令被告於同年8 月起重覆繳納4 個月管理費之嫌,而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規定。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6,26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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