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539,2018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劉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士簡字第8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原告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磺溪門市」內,因細故與擔任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詎過程中被告竟以「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辱罵原告「雞巴」、「臭雞巴」等語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816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並在便利商店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8,000 至1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之前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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