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87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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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章麗芬
被 告 江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2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福國路與文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B 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800 元(其中工資2 萬2,500 元、零件1 萬1,3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B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開得很快,惡意衝撞,被告無肇責,事發已經2 年現在才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A 、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B 車受有損害,業經原告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認已逾請求權時效,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覆以:「柒、鑑定意見一、江一夏駕駛8127-KE 號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王銘鴻駕駛5432-EC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內容無違,應可採認,就此,A 車變換行向未注意B 車,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3,800元(其中工資2萬2,500元、零件1萬1,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 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6月2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3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2,500元,合計為2萬3,630元。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惟與卷內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自非可採。

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經2 年期間而至107 年6 月25日屆滿,而原告已於107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79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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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00×0.369=4,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0-4,170=7,130第2年折舊值 7,130×0.369=2,6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0-2,631=4,499
第3年折舊值 4,499×0.369=1,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99-1,660=2,839
第4年折舊值 2,839×0.369=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9-1,048=1,791
第5年折舊值 1,791×0.369=6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1-66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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