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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梁銘華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梁銘華」,住址載「不詳」,經本院函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本案車禍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當事人記載姓名「梁銘華」、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3 月13日、身分字號XA00000000、現住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然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資料查詢姓名「梁銘華」結果並無出生年月日相符之人,另查上開地址亦無設籍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
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
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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