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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馬伍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4.98%、13.47%、14.97%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於延滯第1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400元,延滯第3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之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7年8月26日止,尚有305,244元之消費款,暨按上開約定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 │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計息適用之周│
│編│(新臺幣)├─────┬─────┤年利率 │
│號│ │ 起 算 日 │ 截 止 日 │ │
├─┼─────┼─────┼─────┼──────┤
│ 1│ 215,940元│107.08.26 │ 清償日 │ 4.98% │
├─┼─────┼─────┼─────┼──────┤
│ 2│ 54,099元│107.08.26 │ 清償日 │ 13.47% │
├─┼─────┼─────┼─────┼──────┤
│ 3│ 29,395元│107.08.26 │ 清償日 │ 14.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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