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04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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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鍾鐙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申請書均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審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上開條款係以臺灣北部、中部、南部各一法院擇一為合意管轄法院,探究兩造真意,該擇一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應係擇一兩造應訴往返勞頓與時間均經濟及便利之法院,而非原告可任意選擇距離被告住居所甚遠,應訴不便之合意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皆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兩造亦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從而,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真意顯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真意,對經濟弱勢之被告顯失公平,自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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