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474,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李木生
被 告 覃文

訴訟代理人 信惠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7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嗣因行車糾紛而有爭訟(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刑事案件,下稱106 年易字第516 號刑事案件),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被告於106 年易字第516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束時,當眾以「狗雜種」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

另被告於前揭庭開完後,約中午12時31分許,見原告正離開法庭走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檢察署)大門,竟以助跑加飛踢之方式踹原告後背,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之傷害,並另以「狗雜種」、「幹你娘」、「操你媽的狗雜種」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以及名譽上損害。

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因被告飛踢致受有背部挫傷,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嗣後並分別於107 年2 月27日、107 年4 月23日、107年7 月3 日回診,且主治醫師認為仍有回診必要,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 元,被告以飛踢方式重踹原告背部,使被告長期背部皆隱隱作痛,原告乃請求15 萬 元精神撫慰金,又原告工作為種植自家蔬菜水果並販賣,因後背遭被告重踹,近1 周皆無法下田,原告因耕作每日收入約為2,000 元,故有14,000元之工作損失。

另被告公然於法庭上包括法官在內之眾人面前,以「狗雜種」等語辱罵原告,且該庭為公開審理,被告大聲辱罵行為亦招致眾人圍觀,使原告受到莫大污辱,衡諸被告乃受有教育之人,竟以此種藐視法律行為侵害他人名譽,又原告離開法庭前,被告復以「狗雜種」、「幹你娘」、「操你媽的狗雜種」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5,790 元(1,790+150,000+14,000+150,0 00=315,79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訴訟標的之刑事卷宗內所為之供述證據為原告刻意以謊言羅織的不實指控,與現場客觀事實不同。

訴訟標的之刑事審理過程是以充滿瑕疵的手法完結,應依一般審判程序而刑庭法官卻以誘導手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一、二審對於起訴書上證據清單內之各項證據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即率於結案,在各項證據上並未給予被告調查及表達意見。

㈡依據106 年11月24日鈞院大門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證實被告飛踢的是原告的屁股,並非腰部及背部,且原告沒有因此跌倒,依物理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背部受傷,原告和3 名天母派出所的員警相識,並且設局、造假為要將被告入罪,原告根本沒有受傷卻判被告傷害罪,原告應該就該背部的的傷害負擔舉證責任。

且照原告所言,是對被告罵原告「龜仔子、狗仔子」提告,而非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狗雜種」提告,依照刑法不告不理原則,原告並非對被告所罵的「狗雜種」提起告訴,所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和鈞院刑事庭法官對被告公然侮辱罪量刑拘役15日是犯了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公務員對於訴訟案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所以被告是無罪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106 年易字第51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辱罵原告及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士林地檢署士東路大門附近,以助跑飛踢之方式踹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復隨後在該處辱罵原告等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3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全卷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被告飛踢的是原告的屁股,並非腰部及背部,原告沒有因此跌倒,依物理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背部受傷,原告根本沒有受傷卻判被告傷害罪,且原告並非對被告所罵的「狗雜種」提起告訴,所以被告是無罪的云云。

然被告就其所犯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47頁),且證人即士林地檢署值勤法警邱榮華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被告有踹原告,並罵原告「狗雜種」、「操你媽的狗雜種」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且有106 年11月24日106 年易字第516 號刑事案件開庭錄音光碟及士林地檢署大門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以助跑飛踢之方式踹原告後,原告於同日隨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檢出受有背挫傷之傷勢,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原告背部受傷部位拍攝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以助跑飛踢之方式踹其身體,致受有背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7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助跑飛踢之方式踹其身體,致受有背挫傷之傷勢,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90 元,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等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11月2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固能其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其所另提出之該院107 年12月25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其病名係記載「左側腰痛併左下肢痠痛」,即與前開背挫傷不同。

況且此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李木生……,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107 年7 月3 日止,至本院復健科就診3 次。

紀錄如下:就診日期:107/02/27 、107/04/2 3、107/07/03 」等語,此3次就診日期與被告以助跑飛踢之方式踹背部之106 年11月24日相隔近3 月,難認此「左側腰痛併左下肢痠痛」之傷勢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對原告為前述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相關,而原告所檢附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3 紙即前述3 日期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單據,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工作損失14,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飛踢致受有背挫傷導致無法下田工作之損失(7 天×2,000 元)共14,000元乙節。

然前述106 年11月2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此傷勢需為休養之時日為何,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從事耕作及每日收入之證明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5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遭被告於公眾場合2 次公然侮辱而侵害其名譽權,且原告為65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69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商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所得及財產資料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其身體及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含本院刑事庭第4 法庭及士林地檢署大門處)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以15,000元、10,000元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25,000元(即15,000+10,000 =25,00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