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37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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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莊國境
張孟軒
被 告 邱文惠
訴訟代理人 邱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715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複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8 平方公尺,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前以106 年8 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臺北市市有房地產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記收原則(下稱本原則)第3 點第1款及第5 點規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自101 年6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3 ,715元,並於106 年12月11日再以北市工公陽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催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上開催告函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

另被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37,290元併為請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據現場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確實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但是在民國57年及61年之地籍圖謄本上顯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所興建完成,臺北市政府曾於民國70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並未通知被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期間臺北市政府亦曾拓寬馬路及公園,亦未告知有何占用之情。

經被告調閱民國70年地籍調查表發現,相鄰之67、69地號之私人土地界標類別均是以當時68地號建物「牆壁」、「屋簷」可清楚指界之界標指界,在相鄰37地號此側則採用「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然當時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期限內設立界標(建物牆壁),並且到場指界,且當時指界並無困難,土地界址非常明確,為何當時之地籍調查人員不採用與67、69地號相同方式即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反而直接在相鄰37地號界標類別直接蓋上「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印章,並未現場指出經界位置,亦未經過所有權人同意以此做為雙方土地經界,以不符重測當時之土地實際使用現況界標,且未實際設立界址指界即逕行施測,故被告合理懷疑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0年間實施之重測有行政疏失,造成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與當時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致使日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有誤,將原屬於被告之土地劃歸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綜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自101 年6 月27日起迄今均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複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查詢清單、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4.48 平方公尺,被告則否認其為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使用,亦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即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顯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間興建完成,臺北市政府曾於民國70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並未告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伊合理懷疑上開重測有行政疏失,致將原屬伊所有土地劃歸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地籍重測原則上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而得參考鄰地界址、參照舊地籍圖等順位在後之參考資料,以為施測之依據,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是縱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0年辦理重測時,相鄰之67、69地號之私人土地界標類別均以當時68地號建物「牆壁」、「屋簷」之界標指界,而37地號則採用「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情屬實,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縱地政機關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然此亦僅屬行政瑕疵,實不影響地籍重測之結果與效力。

故被告以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0年間實施之重測有行政疏失為由,主觀臆測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與當時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將原屬於伊所有土地劃歸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云云,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1 年為每平方公尺45,745元、自102 年起至104 年期間均為每平方公尺47,666元、105年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60,436元,有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附近有天和公園、家樂福天母店、便利商店及咖啡廳、三玉國小、天母國小及國中、新三越百貨公司,地處工商繁榮之台北市天母地區之精華地帶,交通尚稱便利,認原告主張租金率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標準,尚屬相當。

依此標準計算,按上開年息比率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8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返還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188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 ,840 元(計算式:45,745x24. 48x 5%x188/365 ≒28,840;

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030 元(計算式:47,666x24.48x 5 %x3≒175,030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共1 年又17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846 元【計算式:60,4 36x24.48x5 %x(1+177/36 5) ≒109,846 元】,以上共計313,716 元(計算式:28,840元+175,030 元+109,846 元=313,716 元),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313,715元金額相當,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被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共6 個月)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8 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返還上開期間共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291元(計算式:60,436x2 4.48x5 %x(184/365)≒37,291元】,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37,290元金額相當,亦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3,715 元,及自原告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 06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7年1 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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