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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雅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孫逸鈞
陳瑞麟
被 告 恆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恆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祺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恆金有限公司(下稱恆金公司)或林祺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060元,及恆金公司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祺聰部分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恆金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106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祺聰應給付原告28萬106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第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恆金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國際43型液晶顯示器(4K)4 臺、1 臺、8 臺,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為8 萬6480元、2 萬1620元、17萬2960元,總金額為28萬1060元,收到貨物後由恆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祺聰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8萬6480元、2 萬1620元、17萬2960元之支票合計3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貨款清償日;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屢經催討貨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金公司給付貨款、被告林祺聰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出售商品予被告恆金公司,而執有被告林祺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器出貨明細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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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算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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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8 萬6480元│林祺聰│106年11月25日 │106年11月27日 │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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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0000000 │2 萬1620元│林祺聰│106年11月25日 │106年11月27日 │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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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A0000000 │17萬2960元│林祺聰│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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