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6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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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蔣進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1,7178元(內含消費本金148,578元、利息12,9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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