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聲,42,201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宜樺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對相對人林宥辰執行不動產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增建部分建物(第三層增建面積1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本院107 年6 月21日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暫編建號653 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第三層增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而系爭標的物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本院拍賣公告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士簡字第7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屬實,認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660 元(計算式:4 萬×5 %×﹝2+10/12 ﹞=5,6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