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聲,6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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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宋碧峰
相 對 人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黃來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宋杞林(琳)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345 地號土地,宋杞林(琳)已於民國36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為相對人。

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依同條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皆因相對人未收而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依上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是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僅係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士林分局派員警訪查後,相對人確居於該址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7月3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6002777號函在卷可查,自難認相對人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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