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聲,89,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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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宸蓁即郭芸均即郭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寰辰公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經警局訪查後,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郵遞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回執、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警局函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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