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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偉帆
傅志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明夫
杜張春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買賣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財產買賣損害之民事告訴,然其所提出之書狀上卻未載明訴之聲明,理由亦僅表明「相對人即被告無端強制扣押、侵占杜偉帆之所有權狀,並令其子杜正雄無理獅子大開口要求必須抬高金額與恐嚇,顯已造成原告無法進行土地買賣財產損害之民事罪刑」等語,尚難得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7 年1 月16日、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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