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調,58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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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楊詠喬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羅文章部分,住址載「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48之1 號」,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資料查無該址有羅文章設籍;

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真正住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

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共有物分割標的究係為土地與建物抑或建物本身不明確,請提出起訴補充狀補正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如土地及建物第一類所有權登記謄本,如建物屬未經保全登記之建物,請提出兩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同時陳明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市價與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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