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勞簡,30,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邱棋鴻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9 月5 日起即擔任被告學校之助理教授乙職,至103 學年度兩造約定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3,095元。
而伊自服務於被告學校,於教師評鑑上自97學年度起至102 學年度,期間均能獲致80分以上分數。
嗣被告擬以聘約上「本校九十六學年度起新聘之專任教師,均應於六年內升等高一職級,未升等者,依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及服務辦法之規定辦理。」
為由不續聘伊,但因實務上認以限年升等條款為由不續聘老師,係屬違法,故而被告未能以該條款約定達成不續聘伊之結果。
又伊於102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有87.9分,詎被告竟修改教師評鑑辦法,致伊103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僅剩下57.1分之不合格(丙等)分數,104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僅剩下54.2分之不合格(丙等)分數,被告即以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報請教育部同意不續聘伊之理由,但因該不續聘伊之舉措有適法上疑慮,故教育部迄今仍未予核可。
又被告自104 學年度(即104年9 月)起,以伊教學評鑑不合格(丙等)為由,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104 年9 月至107 年3月每月減發伊每月薪資其中學術研究費38,675元之5 %即1,934 元;
而自107 年4 月起,伊之學術研究費調整為40,455元,故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減發其中之5 %即2,023 元,總計上開期間伊遭被告不法扣薪金額達96,368元【計算式:1,934 元×31(月)+2,023 元×18(月)=96,368元)】;
又被告以伊自103 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為丙等,即拒發年終工作獎金,伊於107 年4 月前年終獎金均為一個月,而伊每月薪資扣除相關稅賦前分別為83,095元(月支俸44,420元+學術俸38, 675 元;
104 年度)、83,095元(月支俸44, 420 元+學術俸38,675元;
105 年度)、83,095元(月支俸44,420元+學術俸38,675元;
106 年度)及86,215元(月支俸45,760元+學術俸40,455元;
107 年度),合計被告應發給未發給伊年終工作獎金之金額共計為335,500 元(計算式:83,095元+83, 095 元+83,095元+86,215元=335,500 元),加計前開遭被告不法扣除之學術研究費96,368 元 ,共計431,868 元(計算式:96,368元+335,500 元=431,868 元)。
而伊在被告任職服務之航海系,原自106 學年度開始,即擬排定伊接任導師乙職(按如接任導師乙職,教師評鑑即可獲乙等以上),竟遭被告所否決。
又該系於107 學年度第一學期,原亦排定伊接任導師乙職,同樣遭被告所否決。
嗣該系於107 學年度第2 學期原再排定伊接任導師乙職,並同時排定伊教授時數超鐘點,未料仍遭被告所否決伊接任導師乙職。
其後,於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該系原亦排定伊接任導師乙職,然最終該系系主任卻以被告之學務會議決議拒絕伊接任導師乙職。
且被告於104 及105 學年度亦有聘任其他評鑑分數不及格老師之情形,顯見本件被告刻意不讓伊接任導師職務,致伊教師評鑑分數始終無法及格。
為此,爰依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68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所聘任之助理教授,依兩造簽訂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8條規定:「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暨本校所定規章辦理」,原告既同意受聘為助理教授,其薪資待遇應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而原告自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教師評鑑均不合格,則伊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自104 年8月起減發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及不予核發其年終獎金。
又伊之所以於10 2年度修改系爭評鑑辦法,係因依教育部於101 年12月12日以臺技( 三) 字第1010217443號來函指示辦理,經伊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三次教師評鑑研修小組交換意見及同年4 月1 日行政主管會報討論,並於同年4 月16日公告至法規預告專區,彙整各方意見後,續提至同年5 月14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教評會討論。
嗣分別於第二次校務會議當日及同年7 月24日第三次校務會議依前開意見通過系爭評鑑辦法、基本指標研究項目及評量表作業說明。
且觀之伊於103 年修改系爭評鑑辦法後,每年均仍有94%以上之教師合格,於107 年更高達98.31%之合格率,足證無論系爭評鑑辦法如何修正,經評鑑為不合格之教師僅為極少數,系爭評鑑辦法實非因人設事,原告之所以自103 年至107 年經教師評鑑均不及格,實乃其個人因素所致,與伊修改系爭評鑑辦法並無關聯。
又原告自103年度至107 年度教師評鑑均未及格,依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導師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本不得兼任導師。
至於報名登記表格原排定原告於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接任導師部分係屬誤繕,經學校發現已立即改正,原告主張伊惡意否決原告接任導師乙職,致原告之評鑑分數始終無法及格,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95年9 月5 日起即擔任被告學校之助理教授乙職,兩造並簽訂如原證3 (本院卷(一)第12頁)所示之教師聘約,被告以原告自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均未達60分為不合格(丙等)為由,自104 年8 月起減發每月原告之學術研究費5 %及不予核發上開年度之年終獎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之所以自103 年度至107 年度教師評鑑均不及格,係因被告逕自修改系爭評鑑辦法及刻意不讓其接任導師職務所致,被告應給付其遭不法減發之431,868 元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度至106 年度受僱被告擔任助理教授期間,逕自修改系爭評鑑辦法及刻意不讓伊接任導師職務
,致伊103 年度至107 年度教師評鑑均未能達到60分之合格(乙等)分數,而不法扣除伊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9月之學術研究費96,368元及104 年12月至107 年12月之年終獎金335,500 元,共計431,86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薪資單、個人評鑑分數查詢、103 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通知書、被告書函、108 年9 月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台北海大盃拔河賽報名登記表(士林校區)及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欲證明被告有逕自修改
系爭評鑑辦法及刻意安排不讓伊接任導師職務,致伊103年度至106 年度教師評鑑均不及格,而遭被告不法扣薪之情。
然核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個人評鑑分數查詢、103 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通知書、被告書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兩造簽訂
教師聘約、原告於104 年9 月薪資數額為83,095元、原告自10 3年度至106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未能達到60分之合格(乙等)分數為不合格之丙等、被告前以原告103 學年度至104 學年度教師評鑑連續2 年評列丙等為由決議不續聘原告,發函通知原告向教育部陳述意見,及兩造前因本
件遭減發431,86 8元薪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協調未果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逕自修改系爭評鑑辦法及
刻意安排不讓原告接任導師職務之情;
至原告提出之108年9 月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台北海大盃拔河賽報名登記表(
士林校區),其上編號1 雖記載原告為被告學校「航一誠
」該班級導師,然被告抗辯上開表格僅屬誤繕,原告自
103 年度至107 年度教師評鑑均不合格,依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5項第1款 規定,本不得兼任導師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導師制度實施辦法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56 -57頁背面),尚無從僅以上開表格誤繕原告為導師,即認原告於108 學年度具有接任導師之資格,其理甚明。
(三)反之,觀之被告提出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101 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提案編號第二案及其附件:「說明一
、依教育部101 年12月12日臺技( 三) 字第0000000000A號函指示,請各校檢視學校教師評鑑相關章則規定與制度
,倘有未妥情事,建請修正相關內容。」
及101 年4 月30日改制訪視委員意見:「1.教師評鑑全數通過、普遍高分,欠缺鑑別度;
2.評鑑須發揮獎優汰劣之成效;
3.建立輔導機制,提升教學成效」辦理;二、本修正草案係參考致
理技術學院、中國科技大學、聖約翰科技大學、崑山科技
大學、萬能科技大學、東南科技大學、醒吾科技大學、臺
北城市科技大學、德霖技術學院相關法規修訂;
三、經102 年3 月6 日、3 月13日、3 月即日三次教師評鑑研修小組交換意見及102 年4 月1 日行政主管會報討論, 並於102 年4 月16日公告至法規預告專區,彙整各方意見後,續提102 年5 月7 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教評會討論;四、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評分細項、標準如附
件2-1 、修正草案全文如附件2-2 、他校參考辦法如附件2-3 。
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發布實施。
決議:修正通過(本案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表決人數55人,47人贊成,1 人反對);附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54 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度修改系爭評鑑辦法,係因遵照教育部來函指示辦理,並經過102 年5 月14日被告之101 年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及102 年7 月24日被告之101 年學年度第2 學期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5-36 頁背面、48-49 頁背面),足徵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間修改系爭評鑑辦法,係因遵照教育部來函指示辦理,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始修改,並非針對原告一人,所
因人設事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憑信。
(四)至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之航海系,自106 學年度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均排定伊接任導師乙職,然皆遭被告所否
決,且被告於104 及105 學年度亦有聘任其他評鑑分數不及格老師之情形,被告刻意不讓伊接任導師職務,致伊教
師評鑑分數無法及格云云,惟按:「班級導師由校長敦聘
,聘期一年,得續聘。班級導師臨聘之原則如下:一、各
系之導師以該系專任教師擔任為原則;如情形特殊得報校
長聘請他系教師、通識教育中心教師擔任之。二、導師由
各主任導師遴薦,送學生事務處彙整後召開協調會議決議
,通過後送請校長核聘。三、導師於聘期間遇有更調、出
國進修、離職時、由系主任導師應即遴薦其他教師遞補。
」修正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辦法(下稱修正
前導師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107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行政會議決議修改修正前導師辦法部分條文,其中修正第5
條內容為:「班級導師由校長敦聘,聘期一年,得續聘。
班級導師臨聘之原則如下:一、各系之導師以該系專任教
師擔任為原則;如情形特殊得報校長聘請他系教師、通識
教育中心教師擔任之。二、導師由各主任導師遴薦,送系
務會議審議,由學生事務處彙整、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後,
送請校長核聘。三、導師於聘任期間,若遇有更調、出國
進修或離職時,則由系主任導師應即遴薦其他教師遞補。
四、擔任當學年度導師,表現優異者,可續聘兼為下學年
度導師。若有不適任導師者,得經由導師協調會議決議、
送請校長簽核後免兼。五、導師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續聘兼任:(一)前一學年度教師評鑑不及格者。(二
)班會紀錄前一學期未達上傳次數1/3 以上者(以15週計算)。(三)導師晤談學生之記錄次數,低於前一學期
1/3 者(以15次計算)。
(四)對學生輔導工作表現不力有具體事實且經學務會議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
56頁背面及79頁),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可知,修正前導師辦法第5條僅制訂班導師敦聘程序,而未定明其
敦聘資格,被告始有於104 及105 學年聘任評鑑分數未達60分及格(乙等)接任導師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綜合考量後之決定,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3 學年度第1 、2 學期擔任班導師職務當時,其教師評鑑分數亦未達60分及格(乙等)之標準,顯見就擔任班導師與否乙事,與教師評
鑑分數是否及格並非完全相關;
而於被告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學年度第1學 期第6 次行政會議決議修正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內容,明文增列有不予續聘為導師之情形,及
續聘為導師之資格。依修正後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可知,被告學校導師之聘任制度,導師係由各主任導
師遴薦,送系務會議審議提名,尚須經學生事務處彙整及
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後,送請校長核聘方得擔任班導師。縱
原告經其任職服務之航海系系務會議提名,依上規定,原
告仍須經由學生事務處決議,並經校長敦聘方得擔任班導
師。
原告主張其自106 學年度至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均經任職於被告之航海系系務會議通過提名擔任班導師,故被
告即應聘任其為班導師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此外,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航海系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系務會議暨導師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提案
一、案由:航海系邱棋鴻老師懇請安排導師一職,提請討
論。說明:因該師歷年教師評鑑成績甚差,系上認為該師
尚有意自我提升,懇請學務處安排導師一職以便提升該師
之評鑑績效。決議:經委員審議,照案通過,提送院務會
議審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及該系107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原經委員審
議,獲推選為航海系「航一誠」班導師(見本院卷(二)
第55 頁 );
然因原告於106 年度之教師評鑑不合格,故而該系再於107 年9 月5 日召開系務會議,決議修正107年度導師名單,將原推選原告為航海系「航一誠」班導師
,調整由「方信雄」擔任「航一誠」班導師,有台北海洋
科技大學航海系107 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系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
由上開三次被告之航海系系務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之所以未獲被告聘任擔任
班導師,應係本於原告個人因素及教學狀況,或原獲係上
推薦擔任班導師,但後來因名單調整遭到更換而未獲推薦
,及被告於10 7年10月16日決議修正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內容後,依修正後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
,前一學年度(107 年度)教師評鑑不及格者,不得獲聘任為翌年度(108 年度)之班導師,與被告修改系爭評鑑辦法或系爭導師辦法,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逕自修改
系爭評鑑辦法及刻意不讓其接任導師職務,致其103 年度至107 年度教師評鑑均未能及格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六)按「評鑑結果分優、甲、乙、丙四等第,其標準如下: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二、甲等:總分七十五分以上
、未達九十分。三、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五
分。四、丙等:總分未達六十分。前項評鑑結果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列乙等以上者,應予續聘;其無教師聘任、
升等服務辦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次一學年度
起晉克本(年功)薪一級。另由校長於評列優等之教師中
圈選三人至五人為績優教師,加發學術研究費百分之五及
獎狀一幀。二、列丙等者,學術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予以
輔導,並定期紀錄輔導情形報請校長核閱;次一學年度不
予晉薪、減發學術研究費百分之五及下列停權措施:(一
)不得超支鐘點。(二)不得申請升等、校外兼課兼職、
延長服務、休假研究、出國進修。(三)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三、連續兩年評列丙等,或三年內累計達二次評列
丙等者,經校教評會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之程序議決後,
應予不續聘,其合於退休、資遣規定者,協助依規定辦理
。」
,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4頁),經查,原告自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均未達60分,為不合格(丙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自104 年8 月起減發原告原得支領之學術研究費5 %,並得自104 年度起至107 年度不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
減發之學術研究費96,368元及年終工作獎金335,500 元,共計431,868 元,係遭被告不法扣薪,被告應返還該等薪資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法減發薪資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31,868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