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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相 對 人 詹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於雲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肇事資料在卷可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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